公平交易法 第二條(事業之定義)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第三條(交易相對人之定義)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五條(獨占、視為獨占、特定市場之定義)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 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六條(結合之定義)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七條(聯合行為之定義)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八條(多層次傳銷、給付一定代價之定義)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第九條(主管機關之定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十條(獨占事業不得為之行為)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十一條(應申請事業結合情形及核駁決定之期限)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 第十二條(得予許可結合之情形)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許可。 第十三條(對違法結合之處分)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及其例外)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許可聯合行為之附款)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得撤銷聯合行為許可等之情形)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條(許可、條件等之登記及刊載公報)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十八條(違反自由決定價格約定之無效)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 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事業不得為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第二十條(就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為之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禁止)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之條件及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之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第二十三條之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情形)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四(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等之管理)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職掌)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 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第二十六條(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調查之程序)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獨立行使職權)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二十九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除去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消滅時數)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判決書之登載新聞紙)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三十五條(罰則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罰則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罰則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八條(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法律競合時法條之適用)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罰則四)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罰則五)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五條(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一)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四十六條(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二)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營事 第四十七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民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互惠原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